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审核备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
粤民民[2006)2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全省性民间组织: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粤办发[2005)7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
表彰活动审核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的精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省级民间组织举办的全省范围内的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达标、表彰是指以民间组织名义主办、协办或承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民间组织在其办事机构内开展的年度总结、评选表彰先进的评比、表彰活动除外。
第五条 民间组织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原则。举办的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
(二)坚持促进发展原则。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的发展水平,促进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文明、节俭原则。符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要求,禁止铺张浪费,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注重社会效益。
(四)坚持自愿性原则。举办或参加活动应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强制他人举办或参加。
(五)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举办的评选、评比、达标等活动必须有公开的方案,公平的标准,透明的程序,民众参与的监督。
第六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方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七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提交以下审核备案材料:
(一)开展活动的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范围、规模、周期、活动起止时间、表彰奖励形式、经费来源及数额、组织方案等内容);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活动的文件依据及影响评估报告;
(四)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
(五)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审核备案表。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内容相近、交叉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牵头,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后合并进行。
第十条 民间组织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每届至少间隔一年。按照一项一报的原则,每届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20日内,作出相关审核备案的决定;不同意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函告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间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促使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能够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杜绝不正之风,提高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检查民间组织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二)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督促民间组织按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规范操作。
(三)监督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遵循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数量和数额,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增加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汇报情况;
(二)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会员单位和相关理事单位的意见;
(三)现场监督指导;
(四)审核活动情况报告,民间组织必须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开展活动的书面总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五)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将本年度民间组织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综合报本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党委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力口强与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认真履行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鼓励社会各界对民间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未经审核备案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以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名谋利的,或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牵头,联合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切实纠正有关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有关法规条例进行处罚:
(一)有悖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
(二)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的;
(三)超出民间组织的活动地域举办的;
(四)跨行业举办的;
(五)经费来源不明,向企业或被评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索要赞助、要求购买民间组织服务的;
(六)以承办或协办等形式参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七)超出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
(八)在行政处罚期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或者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民间组织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审核备案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不得损害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